杭州GMP純化水設備: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文本)
【上海水處理設備網www.esdzu.com】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文本)于近日發布。詳情如下: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文本)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環境維護條例〉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維護和改善環境,保證飲用水平安,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維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維護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維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維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維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杭州GMP純化水設備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維護實行水環境維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維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維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平安、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并配合環境維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維護意識,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懲辦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標準
第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依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生態環境、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入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規范。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維護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維護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規范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規范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規范;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規范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規范。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維護
第十三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維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維護區分為一級維護區和二級維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維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維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維護,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維護區的邊境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維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與飲用水水源維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證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維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鄉村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態建設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維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維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維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維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功能確定為一、二類水質水體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維護的目標、投入、效果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維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維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維護彌補機制,逐步加大彌補力度。具體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藥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維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規范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置設施建設等方面采取財政補貼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規范,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規范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發生生活污水的一百總噸以上內河貨船,應當依照要求裝置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儲裝置,發生的生活污水應當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設施,不得向水體排放。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道、溝池等開展清淤保潔工作,提高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需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維護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處置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縫、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具體方法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方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后,方可依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二)運營污水集中處置設施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維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并配備應急處置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裝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減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逐步推進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裝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后,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具體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加大財政投入,建設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置設施,推進城鎮建成區、工業園區等重點區域建成公共污水管網全部覆蓋、雨污全部分流、污水全部收集和處理的污水零直排區,并逐步擴大污水零直排區范圍。
第三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其處置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置能力。
第三十八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逾越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規范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逾越納管標準時,可以采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的納管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并及時演講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污染嚴重的流域、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準流域、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六章 環境監控和應急處置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平安預警預測系統,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提高監測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并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藥等生產企業和貯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七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防止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演講;接到演講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演講,并通報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漁業、水行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激進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采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污染違法情況。
第五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杭州GMP純化水設備。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置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置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置決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置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維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當。
第五十七條 發生生活污水的一百總噸以上內河貨船未依照要求裝置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儲裝置,向水體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獎勵: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置設施運營單位臨時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獎勵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污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分。
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置。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方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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